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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REITs指引第1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2023年修订) 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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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上交所深入总结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经验,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以下简称《REITs审核关注事项指引》)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REITs审核关注事项,明确了产业园区、收费公路两类成熟资产的审核标准,并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上交所REITs指引第1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2023年修订)

· 阅读需 50 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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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审核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审核、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其他规定。

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基金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条 本所对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出具的意见,不表明本所对基础设施基金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基础设施基金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上交所REITs指引第4号——保障性租赁住房(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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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保障性租赁住房(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关于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试点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关工作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基金及相关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挂牌及存续期管理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基金、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指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基础设施项目,且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基金产品及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在本所上市交易、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不表明本所对该产品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基金、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上交所REITs指引第4号——保障性租赁住房(试行)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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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保障性租赁住房(试行)》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决策部署,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试点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有关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试点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22〕53号,以下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通知》)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保障性租赁住房(试行)》(以下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指引》)。

上交所REITs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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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行为,促进基础设施基金长期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内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相关的扩募、信息披露等事项,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购入基础设施项目损害基础设施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所对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的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以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符合本所相关要求的无异议函,不表明本所对该基础设施基金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带来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上交所REITs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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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规范基础设施REITs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及扩募发售等行为,促进基础设施REITs市场长期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以下简称《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指引》),并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发布实施。

上交所REITs业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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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基金产品及资产支持证券。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上市交易以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的挂牌转让等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在本所上市交易、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不表明本所对该产品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上交所REITs指引第2号——发售业务(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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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发售业务(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发售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础设施基金的路演、询价、定价、认购、配售、扩募及其相关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基础设施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可以委托财务顾问办理基础设施基金发售的路演、询价、定价、配售及扩募等相关业务,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此而免除。